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提高評標專家隊伍整體素質,促進評標專家資源共享,保證評標活動的公平、公正,提高評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簡稱《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簡稱《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評標專家的入庫、抽取、履職、日常管理以及評標專家庫的組建、使用、共享、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評標專家,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聘任,以獨立身份為招標人提供評標服務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評標專家庫,是指存儲評標專家信息,并具備抽取專家參加評標、輔助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日常管理、向評標專家提供必要服務等功能的電子信息系統。
評標專家庫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成立的招標代理機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依法組建。
評標專家庫的組建活動應當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國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業評標專家的評標活動和評標專家庫的組建、使用、共享實施行政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指導標準和評標專家庫共享技術標準,推動專家資源跨區域、跨行業共享,推廣遠程異地評標等評標組織形式。
第二章 評標專家基本要求
第六條 入選評標專家庫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三)具備參加評標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
(四)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五)熟練掌握電子化評標技能;
(六)具備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制定入選本評標專家庫的具體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選評標專家庫: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
(三)接受參加評標活動的勞務報酬;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評標專家負有下列義務:
(一)如實填報并及時更新個人基本信息,配合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動提出回避;
(三)遵守評標工作紀律和評標現場秩序;
(四)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客觀公正地進行評標;
(五)協助、配合招標人處理異議,按規定程序復核、糾正評標報告中的錯誤;
(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主動向招標人、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反映,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審計部門開展監督、檢查、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評標專家庫組建
第十條 評標專家庫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評標專家,專家總人數不得少于2000人;
(二)有符合國家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指導標準、滿足評標需要的專業分類;
(三)有滿足異地抽取、隨機抽取評標專家需要的必要條件;
(四)有滿足專家抽取和日常管理需要、符合網絡安全要求的電子信息系統;
(五)有負責日常維護管理的專門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專家入選評標專家庫,實行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相結合的方式,應當附具以下材料:
(一)個人申請書;
(二)所在工作單位或退休前原單位的推薦書;
(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四)關于入庫信息真實性合法性和依法履職的書面承諾;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對申請人或被推薦人進行審核,決定是否聘任入庫。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對擬入庫專家進行測試,確認其是否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審核過程及結果應當全過程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評標專家實行聘期制,聘期為3至5年,具體由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結合實際確定。聘期屆滿,自動解除聘任關系。
評標專家可以在聘期屆滿前提出續聘申請,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入庫標準進行審核,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單位應當組建綜合評標專家庫。
省級綜合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開展評標專家入庫審核和日常管理,可以商請有關部門予以協助配合。
第四章 評標專家日常管理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承擔評標專家檔案記錄、教育培訓、履職考核、動態清理等日常管理責任,加強對評標專家的全周期管理。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非法控制、干預或者影響評標專家的具體評標活動。
第十六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建立并永久保存評標專家電子檔案,詳細記錄每位評標專家的基本信息和參加評標的具體情況并進行動態更新。
第十七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加強對評標專家的教育培訓,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招標投標有關專業知識、法律法規和電子化評標技能等方面培訓,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廉潔教育。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可以結合教育培訓情況開展專項測試。
第十八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評標專家履職考核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評標專家履職考核標準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響應抽取參加評標情況;
(二)遵守評標工作紀律和評標現場秩序情況;
(三)評標結論客觀公正情況;
(四)協助、配合招標人處理異議、復核評標結果情況;
(五)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審計部門開展監督、檢查、調查情況;
(六)參加教育培訓情況;
(七)其他能夠反映評標專家履職情況的內容。
第十九條 履職考核結論應當通知評標專家本人。
評標專家對考核結論有異議的,有權向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申請復核,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后30日內核實有關情況并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 評標專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與其解除聘任關系,清退出庫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評標專家自愿退出評標專家庫的,應當向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收到申請后應當停止抽取該評標專家參加評標,并在10日內與其解除聘任關系。
第二十二條 對于入庫后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不再符合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制定的入庫具體標準,或者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評標專家,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在發現有關情形后30日內將其清退出庫,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連續在庫滿10年的評標專家,應當自次年起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專家庫組建單位提交履職情況報告,詳細說明上一年度參加評標情況和履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義務情況。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對履職情況報告進行審核,發現評標專家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按程序清退出庫。
履職情況報告的具體內容由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結合實際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評標專家工作價值制定評標專家勞務報酬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不得就專家抽取服務收取費用。
第五章 評標專家抽取和共享
第二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依法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一個評標專家庫中無法隨機抽取到足夠數量專家的,應當從其他依法組建的相關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通過隨機抽取方式難以確定適合專家的,招標人可以依法直接確定評標專家,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國務院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或者省級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二十七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招標投標電子交易系統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遠程異地評標相適應的評標專家資源共享和協同管理機制,為評標專家遠程異地參加評標提供服務保障,為項目屬地行政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提供支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評標專家對評標行為實行終身負責制,不因退休或者與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解除聘任關系等免予追責。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對評標專家不履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義務的情形進行核實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專家所在工作單位或退休前原單位。
評標專家所在工作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在開展評標專家職務晉升、職稱評審等工作中,有權查詢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情況并作為參考,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評標專家不履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義務,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并向社會公布;涉嫌違紀、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虛假申請材料入庫的;
(二)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離職守或者擾亂評標現場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的;
(五)與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的;
(八)對其他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獨立評標施加不當影響的;
(九)透露在評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十)索取評標勞務報酬以外酬勞的;
(十一)不協助、配合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調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評標專家索取或者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沒收非法財物,依法處以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專家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涉嫌違紀、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評標專家前兩款規定的情形作出處理的,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報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
第三十一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違紀、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開展專家日常管理的;
(三)泄露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的;
(四)以管理為名非法控制、干預或者影響評標專家的評標活動的;
(五)利用評標專家庫開展其他業務謀取利益的;
(六)存在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招標投標電子交易系統運行服務機構泄露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的,依法處以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違紀、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違紀、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政府投資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抽取專家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違紀、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標結論無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業的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 月 日實施。原《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29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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